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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亲承租公房购买为商品房时,部分子女有出资,是否能享有房屋产权

来源:法务网    时间:2023-09-08 22:13:51

原告诉称


(相关资料图)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下称A号房屋)为该房屋原产权登记人宋某旭和原告宋某莉、被告任某君三人共同共有,判决A号房屋为原被告共同共有,该房屋三分之一产权归原告宋某莉所有,三分之二产权为任某君与宋某旭夫妻共同共有财产;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和第三人系宋某旭与前妻张某娟婚生女儿,长女宋某丹、二女宋某芳、三女宋某莉。张某娟于1978年去世。1986年宋某旭、任某君再婚。2021年宋某旭去世。70年代至1980年期间,宋某莉与父亲宋某旭、母亲张某娟共同居住在原位于北京市西城区F号公租房屋(下称F号房屋)。该房屋承租人为宋某旭,宋某莉系共同居住人。1980年,F号房屋拆迁,宋某莉未婚,系无房户,该房屋被拆迁安置人为宋某旭和宋某莉。F号房屋拆迁,拆迁单位给宋某旭、宋某莉安置的住宅房屋位于北京市西城区(下称B号房屋),为一套三居室、70多平方米房屋,承租人为宋某旭,宋某莉系B号房屋共同居住人,享有B号房屋居住权。

2014年12月27日,宋某莉与周某辉登记结婚,宋某莉系初婚。无论是在婚前,还是婚后,宋某莉名下无房,也没有享受过国家分房福利。故宋某莉为F号房屋和B号房屋共同居住人。1994年,宋某旭单位征地建房,宋某旭用西城区B号房屋置换了涉案的A号房屋。该房屋承租人为宋某旭,宋某莉为房屋共同居住人。1998年,A号房屋参加房改,该房屋按成本价购买,购房款由宋某旭、宋某莉二人共同出资,其中宋某莉出资购房款30000元。A号房屋登记在宋某旭名下。

鉴于宋某莉先后系F号房屋和B号房屋共同居住人,鉴于涉案A号房屋系B号房屋置换所得,并由宋某旭承租,宋某莉居住使用,故宋某莉对涉案A号房屋享有居住权。鉴于1998年房改购买A号房屋时,宋某旭、宋某莉商定、任某君同意,该房屋购房款由宋某旭、宋某莉共同出资,其中宋某莉出资30000元,故宋某莉主张对A号房屋确认其享有共有产权与法与理有据。

综上,宋某莉对涉案的A号主张物权,特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北A号房屋该房屋原产权登记人宋某旭和原告宋某莉、被告任某君三人共有,判决A号房屋三分之一产权归原告宋某莉所有,三分之二产权为任某君与宋某旭夫妻共同共有财产。

被告辩称

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的西城区A号房屋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人均为宋某旭,取得时间是2003年,是夫妻共同财产;任某君与宋某莉之间有法定继承纠纷诉讼进行中,此次提起共有权确认之诉延长法定继承诉讼的时间,扰乱法定继承诉讼的正常进行。

2.诉争的西城区A号房屋在宋某旭与任某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单位分配取得,考虑的是夫妻二人的职称确定房屋面积、考虑二人的工龄确定购买价格折算率,与实际居住人口没有关系,与宋某莉是否未婚、是否有住房没有关系:宋某莉已经成年,其住房问题应该自行解决,宋某丹、宋某芳等人能够自行解决住房,宋某莉没有特别之处;原告在诉状中陈述宋某旭与任某君婚前取得房屋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与原告宋某莉有关,据其陈述取得的均是单位承租房,不是房屋产权,与宋某莉主张的现A号房屋所有权无关。

3.原告陈述购买西城区A号房屋出资3万元,是不存在的虚假陈述,请求法庭追究其虚假诉讼的责任;三张购房收据证明购买房屋出资是1998年、2006年,《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契约补充条款》《房改房售后管理协议书》,证明房屋购买于2003年2月11日,房屋价款核定为63209.14元(103);25684.18元(202);当时宋某旭、任某君夫妻二人工资收入很高,经济宽余且是分期支付,没有理由让宋某莉出资;假使出资了,也不能证明这是其主张对房屋享有共有权利的依据,这样重大的财产分配必须有三方的书面认可同意书。

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审查,驳回其诉讼请求。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宋某芳述称,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属实,原告确实出资3万元。

第三人宋某丹述称,原告诉求属实,原告确实出资3万。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法院查明

1998年6月11日,甲方某单位与乙方宋某旭签订某单位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权责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将座落西城区A号住房出售给乙方。二、乙方同意按照97年北京市房改政策规定的成本价(1450元/每建筑平方米)和折扣政策,购买上述住房。……甲乙双方在交易中按规定各自交纳有关费用。……

2003年2月11日,甲方某单位机关服务局与乙方宋某旭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双方约定:共同遵守。一、甲方将坐落西城区A号单元房出售给乙方,房价款34140元整。……|。待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房价款后,甲方将产权证交给乙方。……

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权利人宋某旭,该证填发日期为2003年。

2007年4月17日,甲方某单位与乙方宋某旭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补充条款。双方约定:一、甲方已将西城区A号单元房出售给乙方并按当年房改价格收取乙方购房款。……该套房屋最后核算购房款为63209.14元,……

1998年6月17日、1998年12月24日、2006年9月29日收据三张显示:宋某旭交纳了购房款和维修基金等19936元、购房款39000元、购房款29957.32元。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某莉的全部诉讼请求。

房产律师靳双权点评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

故而所有权的确认要获得支持,应具备两方面的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二、其为该不动产的真实所有权人。共有产权的确认与此同理,即应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相应份额的真实所有权人。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而,不动产登记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一般发生在三种情形下:一、因各方面因素导致的登记错误;二、依据法律的除外规定,因征收、继承、拆除等情形导致物权已经发生变动,但未及时更新不动产登记簿上的相关记载事项;三、作为不动产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等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不动产登记簿未及时恢复原登记情况导致的登记不实等。

本案当中,宋某旭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是因买方宋某旭与卖方某单位签订出售公有住宅楼房权责协议书、房屋买卖契约,卖方协助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及产权登记。现在来看,案涉房屋登记为宋某旭所有是否存在错误,原告未予以证明,根据双方出示的合同及陈述的购房经过来看,案涉房屋登记为宋某旭所有并没有错误。

成就共有产权的确认的条件之二是其为该不动产相应份额的真实所有权人。如前所述,所有权或共有产权的设立,依据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登记没有错误的情况下,原告是否依据法律的例外规定取得了共有产权。例外规定,一般包括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等。对于因继承引发产权变动的问题,通过继承纠纷解决。

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房屋为其原享有居住权的其他公房置换而来,且在1998年房改,购买案涉房屋时,宋某旭、宋某莉商定、任某君同意,该房屋购房款由宋某旭、宋某莉共同出资,其中宋某莉出资30000元,遂对案涉房屋主张享有三分之一的共有权利。对此法院认为,是否同一户籍并不能直接证明其为户籍地址房屋上的被安置人或共居人,本案中首先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述的其为北京市西城区F号的被安置人及共居人,亦未举证证明案涉房屋系北京市西城区F号房屋置换而来。

关于原告所述的其出资三万元的情况,仅有原告的两位姐姐宋某芳、宋某丹的陈述,二者之间作为亲属存在利害关系,且除此陈述外,无其他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现有举证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房屋的购买出资三万元。

退一步讲,如果原告上述所主张的情况均属实,即便案涉房屋系原告为被安置人的房屋置换或拆迁补偿而来,被安置的人的权利的延续或新的被安置关系的建立,产生的是用益物权的保障关系,并不设立房屋产权;即便确实存在出资,该种出资也是家庭内部的关系,没有反映到与卖方的买卖契约关系中,而且即便是存在买卖双方契约关系的,都仅仅是要求对方履行合同确定的过户义务,而达不到直接确立所有权或共有产权的高度;出资发生何种效力有赖于当事人内部的约定,没有约定则需考虑房屋性质等全案具体情况,依据债权角度予以救济,亦不是所有权确认的依据,故本案中,对于出资问题不予深入考察。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确认其对宋某旭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A号房屋占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三分之二产权为任某君与宋某旭夫妻共同共有财产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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